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不具可行性
——对食品安全法草案意见(三)
辽宁 鞍山市卫生监督所范文亚
草案规定国家建立“对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以及食品中的有害因素进行监测”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及“对食品中生物性、化学性和物理性危害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的不良影响所进行的科学评估”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两项制度。草案对两项制度的功用及关系表述混乱,“食品安全风险”无释义、“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缺乏严谨、“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意义有误。
食品安全如同交通安全,风险无时不在,难以预料。风险是绝对的,安全是相对的。就是说,不安全的食品都存在着风险,有风险的食品都是不安全的。
控制食品安全风险的客体是所有食品或者是大宗食品,国家应根据检测技术能力及监管重点制定监测计划。而草案对“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有害因素”进行监测,显然针对的客体是“问题食品”。对于食品何时出现什么问题、能出现什么问题,其风险无法预料,对难以预料的风险“…制定、实施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组织制定、实施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只能想象杜撰。
因此在表述食品安全时把赘加的“风险”二字删除,直书“食品安全监测”,这样才有可能制定和实施“食品安全监测方案”及“食品安全监测计划”。
草案指出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是“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科学数据以及其他有关信息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是纯科学家的行为,离不开实验室工作、涉及内容广泛、周期长,所做的工作不是三五个专家或一个“专家委员会”所能完成的。所以说草案制定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度是阳春白雪只能束之高阁。
草案第十三条…“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证明食品不安全,需要修订、制定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立即修订、制定食品安全标准…”这段表述与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定义“对食物中的生物性、化学性和物理性危害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的不良影响所进行的”出现偏差。对“问题食品”的风险评估不同于食品安全监测的风险评估,不是用来制定或修订食品安全标准。以“三鹿事件”为例,经对含三绿氰胺奶粉风险评估,得出三绿氰胺易使婴幼儿患上泌尿系结石。就这一结论没必要对奶粉卫生标准进行修订,也需要对三聚氰胺再制定(限制)标准,因为国家早已制定有对奶粉在内的大宗食品的强制性卫生标准,包括禁止性(非限量)标准。因此,这里的风险评估仅对获知食品中有害物对人体健康造成何种危害具有实际意义。这样的法律条文对守法、执法、司法既无规范意义又无可操作性。
法律是对行为的规范,草案中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内容既不是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的规范,也不是国家机关的权力与义务的规范。建议:删除不具可行性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
对于“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具有科学获知问题食品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的现实意义,不妨在今后制定“国家建立食品安全信息统一公布制度”中引进“风险评估”这一机制。当食品安全事件发生,各种说法不一的情况出现时,经风险监测、评估后公布事故风险程度的信息,会以其高公信度而被公众采信,它能有效的澄清以讹传讹。食品安全事故危害的评估由具备资格的机构或单位承担,使之客观描述事故状况、科学反映风险程度,使消费者真实了解其事故对健康产生危害的可能性。
官方及时发布信息,能有效地避免由于想象、推测造成群众不必要的恐慌,及时消除不良信息对社会稳定的影响,排除其对市场经营秩序的干扰。因此建议:草案第五十二条中增补:公布食品安全信息时,涉及食品安全风险程度的,应依评估机构或单位的出据内容予以公布。
二00八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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